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易-9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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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各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巧克力禮盒、餅乾禮盒各壹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等減 刑事由,業經檢察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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