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4-毒聲-15-202502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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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羈押於法務部○○○○○○○○,經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宜蘭 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法務部○○○○○○○○113年9月12日宜所政字第1132600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5171)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非不得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犯罪現羈押於法務部○○○○○○○○,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示被告已有難以在一般毒品戒癮治療所需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高度可能,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