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毒聲-17-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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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於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63120ng/ml、125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6月8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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