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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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