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