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4-毒聲-8-20250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警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或被告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毒偵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毒偵378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092)在卷可參(見毒偵357卷第21頁至第23頁;毒偵378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上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40、5040ng/mL;1480、556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告另案執行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從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施用,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有不知悔悟之情狀,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