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4-秩聲-1-20250122-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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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一百十三年九 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四六號處 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香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安公園(下稱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具名檢舉,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為十八式氣功羅東東 安支會會員,該會會員在東安公園練功已二十餘年,均將晨間運動音樂控制在最低音量,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且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多次檢測均未超過法定噪音標準。況聲明異議人已將晨間運動之場地移至東安公園後側,遠離住家,更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總上,聲明異議人所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千元,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七日收領處分書,同年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明異議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一百十三年(誤繕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6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已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三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 ㈠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 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 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元。然依檢舉人陳欣怡於警詢指稱:每日早上五時三十分都會在家裡聽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使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除非是下雨天,其等才不會做晨操等語,對照檢舉人林莛涵於警詢指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幾乎於每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在東安公園播放音樂,狀況已持續十餘年等語及檢舉人林信志於警詢指稱:幾乎於每年夏季每日早上四時至五時許,聽到晨操音樂等語,再互核聲明異議人於警詢陳稱:每年夏季才在東安公園運動約三、四月等語,即徵原處分所指聲明異議人係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尚非與事實相符。蓋聲明異議人縱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惟其倘於每年夏季且非雨天時,始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即非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 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裁處罰鍰一千元,然依卷內檢舉人等於警詢所述聽聞噪音影響安寧之時間,對照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所述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之時間,除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時間差距頗大,且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之違規時間亦過於籠統,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