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4-秩-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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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三日警羅偵字第113004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警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    後車殼破損嚴重,為警查見認恐有行車安全疑慮,且經查 詢上開車牌為吊扣車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予以攔停,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實施附帶搜索後,在被移送人身上扣得彈簧刀一把及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警銬一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彈簧刀及警銬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刀身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朝人揮砍,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擬搭載友人一起用餐等語,互核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客觀行為,實難認其與友人一同用餐需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必要,是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目的顯非正當,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前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行政院亦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明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顯見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警銬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如前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有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使用之狀態,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 五、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伍安榮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予以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警銬一副屬查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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