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秩-3-20250331-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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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