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簡上-1-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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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或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沒有謀生能力,家庭窮困 ,而且我已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給我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證,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為主刑類中最輕微之罰金刑,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其因服用鎮定劑,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事,然上開證明就醫日期在本案行為之後,尚難逕論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難認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價值雖非甚高,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省,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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