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簡-100-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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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興發商店」,趁羅游阿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羅游阿牙所有、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內,經羅游阿牙當場發現,並向其詢問,惟楊明欽矢口否認,楊明欽至櫃台僅購買餅乾1包、飲料1罐結帳後離去。嗣因羅游阿牙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游阿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羅游阿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