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0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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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案發時間補充更正為「 7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縣○○鎮○○街00號,以腳踹工程墩之方式撞擊何正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破裂、側面車殼磨損、右側坐墊破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正煌。嗣何正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正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正 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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