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11-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而侵占入己」乙節,應補充更正為「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儲值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使用扣款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汽車美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購買儲值卡後,隨即在店家的洗車機使用儲值卡,於同日20時58分離開洗車場時,不慎將該儲值卡遺留在洗車機上,返回現場尋找儲值卡時,發現儲值卡不在現場,查看監視器發現儲值卡被人拿走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儲值卡遺忘在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本件儲值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儲值卡後,使用本件儲值卡扣款消費之行 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3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儲值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睿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汽車美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徒手拾得黃國展所有之洗車儲值卡(該洗車儲值卡係黃國展於113年12月21日20時58分許,在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遺失)1張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