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115-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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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毀損案件,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四結福德廟,見該廟宇主委林祥旺所管領之許願池內有零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數枚,然遭周遭民眾制止而未得手,便將手中之零錢扔擲回許願池;蔡中榮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該廟宇之大門,致令該大門門扣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祥旺。 二、案經林祥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中榮固坦承監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拜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