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1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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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果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見林月如所管領、停放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騎乘上開機車(車上及置物箱內有蔬果食品1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蔬果食品、安全帽等物得手。嗣林月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內攔查騎乘上開機車之潘翰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月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蔬果食品1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月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10幾枚,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看到零錢 ,可能被害人記錯等語。查證人林月如固於警詢中證稱:還有50元硬幣約10枚、10元硬幣有10幾個,一併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然因變電箱阻擋,未能辨識被告有無竊取零錢,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零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