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M-114-簡-12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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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13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少年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重型機車,至林錫達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灑冥紙,使林錫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錫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廖○○、吳○○、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吳○○、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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