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簡-12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