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124-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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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宜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宜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宜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藍宜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宜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拾獲白色錢包(係毛思穎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掉落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服務證、駕照等證件14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錢包內之現金全數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向鄰居所借用之機車,將上揭內無現金之錢包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嗣經警通知毛思穎前來派出所領回錢包,毛思穎發現錢包內已無現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思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宜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揭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東西,但是裡面沒有錢,我撿起來後就去買彩券及吃的,因為快下雨了,我就回家,跟隔壁借機車去派出所,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又沒有下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思穎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肯德基店內曾開啟該錢包,畫面中可見該錢包內確實有紙鈔,且告訴人之友人有將數張百元鈔票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數張百元鈔票放入該錢包內等情,堪認告訴人遺失錢包前,錢包內確有數張鈔票一情屬實,並非毫無現金;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掉落遺失該錢包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拾獲該錢包前,未見任何人在該處接觸過該錢包,且被告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彩券行內,確實有開啟錢包目視錢包內容物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