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2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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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雅慧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所竊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胡潔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46分許,至宜蘭縣○○鎮○ ○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明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其所拿取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值班經理胡潔玫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胡潔玫所管理置於架上之女用內褲7件、除臭芳香劑2個、衣物去漬筆4支、衣物去漬隨身瓶1瓶、筆袋2個、折疊收納袋2個、香皂2個、護髮霜1條、毛巾1條、原子筆19支等物,得手後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胡潔玫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潔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