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M-114-簡-128-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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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煌明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志裕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徐煌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煌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工地,見李志裕所有之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李志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煌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志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