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簡-129-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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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長 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天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春長、吳天賜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金元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春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元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吳天賜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且其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同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莊春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長、吳天賜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由莊春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至陳金元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大塭A區抽水機後方魚池,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放置蛇籠之方式竊取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於翌日(16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放置之蛇籠收起,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莊春長再次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至上揭魚池,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又以放置蛇籠之方式竊取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於翌日(17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放置之蛇籠收起,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嗣經陳金元發現後,委託其外甥李建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至上揭魚池放置蛇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莊春長辯稱:11月15日下午5、6點,我遇到吳天賜,他跟我說他會去水溝那邊抓一些紅蟳跟蝦子,我跟他說可以去找人家不要的魚池,我就帶吳天賜到這個魚池,我知道那個魚池的主人姓柳,籠子是吳天賜的,我們放了兩個籠子,11月16日上午8點20分,我載吳天賜去收籠子,籠子內沒有東西,當天下午又去放1次籠子,隔天凌晨我去收籠子,籠子內沒有東西,(後改稱)確實有幾隻蝦子云云;被告吳天賜則辯稱:我們只有放一個籠子在魚池,兩次都沒有抓到東西,該魚池是莊春長朋友的,他朋友說可以讓他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建廷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3張、Google Map地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如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6日第一次放置蛇籠未抓得任何沙公、紅蟳或草蝦等物屬實,何以當日下午會再次至同一處所放置蛇籠?且被告2人就蛇籠內有無任何物品此部分之供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數量無法確定,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