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4-簡-1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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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劉奕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與劉奕杰(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奕杰先前往李鴻恩所管理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進行場勘,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劉紳德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貨車前往上揭工地竊取、搬運鐵材,並提醒劉紳德抵達後先關閉門口旁監視器。劉紳德遂於113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惠茹(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上揭工地,其於同日23時14分許關閉工地監視器後即入內搜尋財物並等候劉奕杰到場。李鴻恩發現上揭工地有竊賊進入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至現場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逮捕劉紳德而未能得手,警方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紳德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鴻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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