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簡-130-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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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游茂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茂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掛拖板車,行經鄭瑋宸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誼滷味店」時,見一藍色桶身、黑色蓋子之50公升廚餘桶放置店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瑋宸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瑋宸所有之上揭廚餘桶,得手後,將該廚餘桶放置在上揭重型機車後方拖板車上載運離開。嗣經鄭瑋宸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瑋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茂盛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拿取該廚餘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撿回收維生,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是自己要拿回家使用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瑋宸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