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132-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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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原「35號住處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3號工地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吳岱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徐錦榮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趁徐錦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欲竊取徐錦榮所有置於屋旁工地之鷹架可調型基腳座,嗣持空桶上前竊取時,為徐錦榮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錦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