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簡-138-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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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林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為呂昱賢任職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 顧客,因不滿麥當勞店內休息不對外開放而與呂昱賢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立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呂昱賢之太陽穴及後腦杓,致呂昱賢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