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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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李愷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斌與朱恩逸均為法務部○○○○○○○明一舍22號房內之受刑 人。李愷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在前開舍房內,因故與朱恩逸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恩逸,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出血、左臉頰鈍傷併瘀青、下唇擦挫傷、臉部損傷、左側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朱恩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愷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恩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器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