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簡-14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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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敬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餐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詐得之餐點,既已食用完畢,業無從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4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 被 告 劉敬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喜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許,至曹美雲所經營位在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阿月老店」內,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向該店店員點餐,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敬喜將支付消費款項,而交付炒麵1份、小菜4份、金牌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之餐點與劉敬喜食用。嗣劉敬喜餐畢後無法支付餐費,曹美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美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上揭犯行所得之食用餐點價值,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