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4-簡-14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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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瓅襄 劉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賴楷頻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瓅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楷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俞詩涵頭髮,致俞詩涵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劉淑卿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俞詩涵臉部,致俞詩涵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第10行至第12行更正為「徐瓅襄先向俞詩涵表示『今天要解決事情的話就兩條路給妳選,不然不會輕易放妳離開,第一條路就是妳要跟郭子維一起跪在店門口洗門風;第二條路就是賠錢,錄道歉影片公開道歉,如果都不做的話我就會把你們兩個的資料放在宜蘭知識+上面讓大家公審』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俞詩涵,劉淑卿、郭子維見此情狀,且知俞詩涵前已遭劉淑卿、徐瓅襄為傷害犯行,孤立無援,仍留在現場製造壓力,賴楷頻則持俞詩涵手機拍攝,俞詩涵因忌憚徐瓅襄、劉淑卿前開暴行且雙方人數懸殊,敵我人數懸殊,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僅得配合錄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瓅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劉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賴楷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徐瓅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卿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楷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         郭子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瓅襄與劉淑卿為母女關係,賴楷頻為徐瓅襄所設立之皮菲 寵物旅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員工。徐瓅襄、俞詩涵因與郭子維間感情問題發生口角,俞詩涵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應徐瓅襄、郭子維之要求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處理感情糾紛。徐瓅襄於上開時、地與俞詩涵見面後,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俞詩涵頭髮;劉淑卿隨後亦抵達上開地址,以徒手方式打俞詩涵巴掌,致俞詩涵受有頭部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復徐瓅襄、劉淑卿、郭子維及賴楷頻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瓅襄於上開時、地,脅迫俞詩涵同意錄製道歉影片,劉淑卿、郭子維則在場助勢、製造壓力,並由賴楷頻持俞詩涵手機拍攝,俞詩涵迫於對方人多勢眾,而配合錄製道歉影片,並以其臉書帳號「俞詩涵」公開發表道歉影片貼文「我俞詩涵當了小三,介入即將結婚的情侶,我對郭子維及他的未婚妻深感抱歉,我是本人大家可以不用在(應為「再」之誤載)詢問」,以此方式迫使俞詩涵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俞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瓅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要求與告訴人俞詩涵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要求對方給我一個可以接受的道歉,只是給建議,沒有強迫對方配合錄影等語。 2 被告劉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 3 被告賴楷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要求證人劉逸卉交付告訴人手機,並持告訴人手機拍攝道歉影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影片是告訴人自願同意錄製等語。 4 被告郭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徐瓅襄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劉淑卿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警詢光碟「2024_0924_104635_011.MOV」、「2024_0924_104635_012.MOV」) ②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表示目擊同案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對告訴人抓頭髮、打巴掌之行為,在場之被告郭子維難認不知,即被告郭子維主觀上已認識被告徐瓅襄、劉淑卿為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卻不為阻止,容任發生,被告郭子維雖未親自為強制之行為,仍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5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受被告徐瓅襄、劉淑卿傷害之事實。 ②遭被告徐瓅襄、劉淑卿、郭子維及賴楷頻強迫,且因人多勢眾而心裡受迫,遂配合拍攝道歉影片,並由被告賴楷頻持有其手機拍攝上開影片,共同強迫其使用臉書帳號「俞詩涵」發表道歉影片貼文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俞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徐瓅襄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淑卿到現場後朝告訴人臉部打巴掌之事實。 7 證人劉逸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楷頻索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8 臉書帳號「俞詩涵」道歉貼文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上傳道歉貼文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郭子維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 證明同案被告郭子維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被告郭子維要求告訴人前往上開地址賠罪之事實。 10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905338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徐瓅襄、劉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徐瓅襄、劉淑卿、賴楷頻與郭子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4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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