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5-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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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紙壹包、油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林 錫明委由楊秋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與前案所犯之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得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所犯較正犯輕微,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砂紙1包、油漆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7時3分至6分許間,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林錫明經營之「遠信油漆行」,持店內未結帳之商品基底漆(售價新臺幣【下同】900元)向店家表示退貨,擬騙取商品款項,經店員楊秋楣發現而未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砂紙1包(售價1000元)、油漆1罐(售價2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居人徐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錫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商琳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楊秋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徐康華於警詢之證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之球鞋及上衣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共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其二者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