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51-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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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簡進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5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上開住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同意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12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0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21)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