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簡-153-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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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羅惠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明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租屋處,徒手竊取羅惠萍所有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幤21,000元),得手後駕駛貨車載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惠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和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共4張。 (四)新禾事業機構安全勤務日記表1紙(註記被告劉明和拆冷氣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