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5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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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 第6行所載「奕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乙節,更改為「奕順軒60元折價券3張、諾貝爾70元兌換券1張」;㈢第2至3行所載「…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乙節,更改為「…緝獲逮捕,對其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乙節,更改為「證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編號3待證事實欄⑴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乙節,更改為「證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林金玉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玉所有、放置於上址外腳踏車籃內之褐色錢包1個(內含老人卡2張、老人會會員證2張、萊爾富商品卡新臺幣【下同】500元4張、全家禮物卡500元1張、奕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地下室,趁陳思齊將其所有之中油加油卡1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而疏於看管之際,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陳思齊上開中油加油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林志昌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為警於113年12月30日14時 40分許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上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金玉所有褐色錢包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撿拾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為被害人林金玉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為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思齊平日均將中油加油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置物凹槽中,並無遺失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金玉、陳思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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