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簡-15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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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捌顆、橘子陸顆、餅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含蘋果8顆、橘子6顆、餅乾1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德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廟宇,徒手竊取游哲豪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德倫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游 哲豪於警詢之指訴;(3)、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