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簡-161-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持往變賣,變得價金復全數由共犯黃駿虎取得,此業經被告石博佑及共犯黃駿虎所供承,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石博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黃駿虎(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駿虎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後,見張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便由石博佑將張文賢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黃駿虎將電線批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駿虎逃逸。嗣張文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同案被告黃駿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被告住處照片6張、失竊拖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