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簡-16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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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