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簡-17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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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張國清」均更正為「張清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賭具供賭客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林學良則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9,400元,為證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所有,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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