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簡-17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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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潑速乾球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現金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停放後,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趁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防潑速乾球帽(深灰)1頂及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1個等物,得手後,先拆開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置到其他貨架上,復將防潑速乾球帽吊牌予以拆除,將吊牌棄置至飲料架上,並將竊得商品塞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翁振欽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趁唐培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唐培真所有置於座位區沙發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在現場逗留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唐培真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80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培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欽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唐培真所有現金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竊取防潑速乾球帽及公仔吊飾手機背帶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買東西,我拿了這些東西後放回不是原位的架子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告訴人唐培真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4,100元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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