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簡-17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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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移送偵查及任何裁判程序,即屬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 ,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人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為男女朋友。緣乙○○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返家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下車離去後,甲○○於113年10月20日6時許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因怕遭乙○○質問為何整夜未歸,遂表示有遭人性侵之情形,乙○○因而要求甲○○至警局報案,詎甲○○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先偕同宜蘭縣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員警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傷,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19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步行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持刀及槍械脅迫性侵得逞,復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語,向受理報案之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發現甲○○並無遭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全家超商店員(代號BT000-A113096B)、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附近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至2時許均無停到戶外有女子的尖叫、呼喊或求救聲)、被告案發時間之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比對被告所經過知各處路口或各地點花費之時間均相當符合正常步行之速度,幾乎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被告簽載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指認朋友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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