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18-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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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