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簡-18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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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林羿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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