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簡-18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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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 體壹包(毛重3.9482公克、取樣0.01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劉育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在宜蘭市○○路00號全美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0時許,為警在上址全美旅社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20003號檢驗報 告及慈大藥字第1131127070號鑑定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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