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簡-18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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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