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簡-19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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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佶翰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涉嫌恐嚇公眾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吳佶翰將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將車牌放置在車頭置物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嗣警方於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陳銘賢及懸掛282-HAG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佶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282-HAG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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