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4-簡-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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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乙 節,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12日0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