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2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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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82號、第8665號、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23,000元、30,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慶路與公園 路1段交岔路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曹孟勛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曹孟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曹孟勛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曹孟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3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冠珉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謝冠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謝冠珉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3,000元得逞後離去。嗣謝冠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聖凱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聖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聖凱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30,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林聖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5,000元、23,000元、30,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