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簡-202-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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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案經過、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50元,且其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等情,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藍木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羅東中山公園王景鴻經營之套圈圈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共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及百威啤酒4瓶得手。嗣藍木生步行離去時,為員工游乃錡撞見,遂尾隨藍木生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景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游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百威啤酒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有高達10幾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為一己之利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縱然迭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悔悟,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