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簡-20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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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高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9、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2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本案2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高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108年度簡字第847號、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揭3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素貞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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