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簡-20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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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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