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簡-2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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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成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成娟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與告訴人陳亮瑋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見警卷第8頁);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日本蘋果5顆 425元 柿子9顆 450元 蛋5斤 160元 蛤蜊1斤 110元 老薑1塊 2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湯成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成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8時21分至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行,趁陳亮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日本蘋果5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5元)、柿子9顆(價值約450元)、蛋5斤(價值約160元)、蛤蜊1斤(價值約110元)、老薑1塊(價值約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亮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成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亮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