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簡-21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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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鉅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個人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王秀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元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發票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統 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且客觀上難認有何交易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認就該等發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劉鉅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鉅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肯德基2樓用餐區,因王秀鈴將背包放置在座位上,暫時離開上廁所,劉鉅富見該有一背包放在無人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秀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秀鈴所有上揭背包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發票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錢包攜離現場,在礁溪郵局前將錢包內之現金950元及發票2張取出後,將錢包丟在郵局提款機上而離開。嗣經王秀鈴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秀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50元及發票2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